【颁布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日期】 19990315
【实施日期】 19991001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 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
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
地促 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 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
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 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
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 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
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 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
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 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 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
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 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
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 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
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 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
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 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 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 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 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 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 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
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 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 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
还集体、第三人。


